(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志福与夏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福,夏远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志福。被告:夏远伦。原告张志福诉被告夏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福、被告夏远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福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份(农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6000元,其余本金7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夏远伦偿还原告张志福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夏远伦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被告夏远伦答辩称:原、被告合伙做镀铝生意。合伙过程中,原告要求退货,经结算欠原告13000元,偿还6000元后余欠7000元。但该款系合伙体欠款的。原告弟弟张志顺也是合伙人之一,还欠合伙体7000元,该款应由其弟弟偿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该款系合伙退股钱,并非借款。被告夏远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志福和被告夏远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张志福退伙,经结算被告夏远伦尚欠原告130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夏远伦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夏远伦偿还原告6000元,余欠7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夏远伦欠原告张志福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偿还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夏远伦偿还余款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远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夏远伦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远伦认为本案系合伙债务以及该款应由案外人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远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志福借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远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