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次丘镇。法定代表人倪昌安,镇长。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置城国际C座1109室。法定代表人徐丙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原告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拆除次丘镇商业街建筑物项目工程,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完成工程质随工程进度付款,具体方式: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在本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当日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在竣工当日进行,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117,393.66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下属部门汶上县次丘镇财税所向原告出具了下欠117,393.66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7,393.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393.6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个月到六个月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月29日)到本院开庭审理之日(2014年9月30日)欠款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715.3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17,393.6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715.3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负担。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4,715.31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715.31元的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上诉人陆续付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付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违约,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一审对于利息的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款已经到了应当支付的日期,而上诉人未予支付,所以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定的涉案工程款利息4,715.31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在2009年竣工验收,故应认定在2009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即已成就,但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截至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仍欠付被上诉人济宁博力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93.66元。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止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次丘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