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天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年幼缺乏社会经验,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而且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1年5月底,原告因不堪人身限制,背地里从昆山一小区四楼跳楼逃生,结果左脚跌伤,被送往昆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宁波、新昌等医院治疗花费达9万多元,但因缺资无法接受手术治疗,以致左脚不能痊愈,已成终身××。双方至此一直分居至今三年多,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500元的女儿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台天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儿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度起每年支付给被告陈某乙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