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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显军,无职业。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定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及其辩护人黄杰、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受他人所托,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租乘一辆鄂A×××××面包车,至本市江岸区花桥一村20号新疆穆斯林烧烤店,将被害人马白某的烧烤店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马白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34元。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江汉区单洞村12栋204房间内将被告人高某、廖显军、张某丙抓获,在武汉市协和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定某抓获,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万科8号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另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友与被害人马白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友自愿赔偿被害人马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给付。被害人马白某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宽大处理。被告人定某的辩护人黄杰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定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定某系初犯;3、被害人对被告人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及其辩护人黄杰、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白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杜某的证言;关于被打砸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长江航运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通用病历;被砸现场照片、车辆通行记录、城市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廖显军、定某、张某乙、张某丙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廖显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马白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定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廖显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四、被告人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