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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王晓胜,魏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艳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晓胜,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被告魏银波,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艳华诉被告王晓胜、魏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胜、魏银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被告王晓胜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1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偿还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并由被告魏银波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二被告索要,其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00.00元。被告王晓胜、魏银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张。证实被告王晓胜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偿还时间及担保人为被告魏银波。证据3、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单两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晓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担保人为魏银波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胜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偿还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并由被告魏银波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二被告索要,其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华与被告王晓胜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被告王晓胜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未予明确约定,故被告魏银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胜给付原告张艳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王晓胜给付原告张艳华借款利息57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35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魏银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0元减半收取346.00元,由被告王晓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