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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法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法彬,农民工。2010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法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吴法彬及其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法彬与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海逸大酒店附近的浅水湾小区门口,将一包重约0.9克的海洛因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法彬与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海逸大酒店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将二包重约0.9克的海洛因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法彬与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海逸大酒店门口,将一包重约0.9克的海洛因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法彬与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海逸大酒店马路对面的公交车站,将二包海洛因毒品(共计净重0.9063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钱某处暂扣前三次从被告人吴法彬处购买的其中三包毒品(共计净重1.938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法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案件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彬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法彬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法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法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2.8444克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