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曾剑与代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代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曾剑,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满权,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曾剑与被告代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满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剑诉称,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因做酒生意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两次在外帮被告借款共计107500元,由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代满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7500元,此款系原告帮被告借款用于做酒生意,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满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曾剑借款107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代满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申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