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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于钦良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钦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70号罪犯于钦良,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无业,住盘县火铺镇箐铺路***号,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于2013年5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钦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于钦良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钦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