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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敏、黄玲、阳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敏,黄玲,阳海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18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承宏,该公司枨冲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枨冲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阳敏,男,汉族,农民。被告黄玲,系阳敏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阳海余,男,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阳敏、黄玲、阳海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毛承宏、李军,被告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阳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被告阳敏、黄玲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3日到期,月利率9.225‰,被告阳海余以其位于枨冲集镇546号(现为枨冲镇古田路8号)商住房一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利息。另外,被告阳敏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被告黄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办理的福祥贷记卡截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透支本息48252.24元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2320元;2、原告对被告阳海余所有的位于枨冲集镇546号(现为枨冲镇古田路8号)产权证号为00039438号商住房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阳敏、黄玲共同偿还原告福祥贷记卡借款逾期截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本息48252.24元,并继续支付至偿还之日的透支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敏辨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付,同意处置房产。被告黄玲、阳海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敏、黄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阳敏、黄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阳敏、黄玲��需要向其发放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上述期间仅指贷款发生时间,不包括贷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贷款逾期按月利率的30%加收利息。与此同时,被告阳海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浏阳市枨冲镇集镇546号产权证号为000394**号房产作为抵押为阳敏、黄玲提供担保,双方去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3日,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敏、黄玲发放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款后,被告清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另外,被告杨敏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福祥贷记卡,被告黄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持卡人申明”一栏签字。按照该《福祥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超过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起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贷记卡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申请方有权申请办理销户手续以终止该贷记卡的效力,但应偿还账户所有欠款。申请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法法律、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的,银行有权终止该贷记卡效力,已收取的年费等费用不予退还。福祥贷记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5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21426.23元,利息7122.23元,相关费用19703.78元,合计48252.24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他项权证、福祥贷记卡申办资料及个人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个人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敏、黄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阳海余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自认被告已清息至2013年9月20日,故其要求被告阳敏、黄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海余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0003943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阳海余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敏、黄玲向原告申请办理福祥贷记卡,应当按照《福祥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至2014年9月15日已透支本金21426.23元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本息至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敏、黄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2320元。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阳海余所有位于浏阳市枨冲集镇546号(现为枨冲镇古田路8号)产权证号为000394**号房产享有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阳敏、黄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48252.24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透支本金21426.23元按《福祥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直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9元,由阳敏、黄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爱    莲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