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新华、黄林林与莫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华,黄林林,莫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林。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利明。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华、黄林林因与被上诉人莫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华、黄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潇、被上诉人莫利明的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李新华与莫利明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莫利明向李新华提供借款110万元,由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提供担保,双方还就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分别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莫利明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13日两次向李新华汇款共计11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新华只向莫利明支付了利息80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仍未能清偿。李新华与黄林林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李新华与莫利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莫利明向李新华提供借款110万元。合同签订后,莫利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李新华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李新华与黄林林未能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莫利明诉请李新华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李新华与莫利明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新华已归还的利息8万元,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李新华与黄林林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新华、黄林林欠莫利明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莫利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0元由李新华、黄林林共同负担。李新华、黄林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以及借款用途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明显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而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并末约定。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此没有查清事实,以2.5%的月息过高判决以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计算利息的期限仅限于借款期,且利息的上限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约走,利息计算期限从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鲁班公司阜阳分公司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43万元并未汇入上述账户,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不应当计算。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承认拿到了上诉人8万元,该8万元在双方无明确的约定下,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利息,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在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莫利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逾期利息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合同法的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借条上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是合理的。3、利息计算的起算日的问题,总借款是110万元,不可能一部分收取利息,一部分不收利息,一审中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是110万元。4、借款是先还息还是先还本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5、上诉人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是无中生有。6、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基于职务行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确实是实际借款人。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鲁班公司发的31号和4号文件,31号文件证明上诉人李新华的职务,4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莫利明的职务。二、银行的交易单,证明7月13日被上诉人将43万元打入上诉人李新华的账户,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扣除3万元的费用后,其余40万元打入鲁班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账户;上述证据一、二结合借款协议即可看出,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性质以及借款用途均属于职务行为,实际使用人是阜阳分公司,其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银行交易单,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且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是上诉人借款是职务行为,仅凭任命书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鲁班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其是受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交证据二正好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两上诉人主张李新华向莫利明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关于43万元借款是否计算利息问题。两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借款未按约定汇入指定账户,而是直接转入上诉人李新华本人账户,故该部分借款本金不应计算利息。而上述43万元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110万元本金组成部分,且约定了利率,李新华已收到并使用该43万元借款,故两上诉人有关43万元不应计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按借款本金110万元向借款人支付相应利息正确。二、关于利息的计算。两上诉人主张仅应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审判决核定的利率过高。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双方虽对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未作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逾期还款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即自2011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上诉人关于仅应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判决的利率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新华已给付莫利明的8万元。对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8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应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两上诉人有关8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外,两上诉人还称除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外,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上诉人李新华、黄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