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禹城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仁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某某镇某一村的王某甲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禹城市某某镇某二村村民王某乙的一头快要死了的病猪,王某某在此猪没有经过检疫的情况下,在自家将此猪宰杀后,将此猪肉予以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㈠王某甲证实,其于2014年8月底帮王某丙的家属将一头病猪卖给王某某和王某某给其四五十元经纪费的事实。㈡王某乙证实,其于2014年8月底通过某一村的猪经纪国子(大名王某甲)卖给房寺街卖肉的一头得病快死的猪的事实。㈢单某某证实,经王某甲介绍,其与王某某买了一头病猪并当场放血后拉回家宰杀的事实和王某某将肉运出去卖了的事实。㈣王某丙证实,其妻子将一头生病的猪通过国子(大名王某甲)卖给宝子(大名王某某)并在其家当场将猪放血后拉走的事实。㈤王某丁、田某某证实,经王某甲介绍,其二人骑摩托车到某某镇某二村,给房寺街宰猪卖肉的宝子(大名王某某)帮忙,将一头二百多斤的母猪抬到三轮车上,宝子给了二人40元钱,二人到的时候这头猪已经被放完血的的事实。㈥李某某证实,其经常买王某某的猪肉和价格比市场价便宜一元左右的事实,其没有注意有无检疫章和不知道猪肉是否检疫过的事实。㈦刘某甲、申某某证实,其二人有时买王某某的猪肉和价格比市场价便宜一元左右的事实,其没有注意有无检疫章和不知道猪肉是否检疫过的事实。㈧刘某某、于某某证实,其二人有时买王某某的猪肉事实,其没有注意有无检疫章和不知道猪肉是否检疫过的事实。㈨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毛猪和猪肉的价格行情。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宰杀后的病猪肉出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事实。㈩刘某甲(男,56岁,住禹城市)证实,2014年8月份毛猪和猪肉的价格行情,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宰杀后的病猪肉出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的事实。(十一)陈某某证实,某某镇某二村有一个人向其咨询其“养的猪肚子涨得厉害怎么办”的事实。二、买卖、宰杀病死猪现场照片㈠王某乙养猪场照片3张,证实买卖病死猪现场情况。㈡王某某宰猪场所照片3张,证实宰杀病死猪现场情况。三、书证㈠禹城市公安局房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病死猪买受人即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人王某甲(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病死猪出售人王某乙(被取保候审)及其丈夫王某丙的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㈡王某乙之子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乙之子两岁半因心脏右室双出口,室间隔缺损,于2012年9月7日手术情况。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某某镇某一村的王某甲介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禹城市某某镇某二村村民王某乙的一头快要死了的病猪,在此猪没有经过检疫的情况下宰杀后予以销售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与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㈡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㈣被告人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收购且未经检疫对外销售病死猪肉牟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不特定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概念及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