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勇与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竹行���道西首。法定代表人杨新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勇诉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华,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慈林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孙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至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工作,然而被告却在2014年4月底违法将原告辞退。至被辞退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万多元未予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长期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加点工资且未依法发放加班加点工资,也未提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难以及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24415元及2011年所欠工资27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40元、代通知金70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孙勇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事实,2011年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2013年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因涨工资不成提出辞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尚有结欠工资12915元未予领取,被告可以随时支付,其余均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度所欠工资,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勇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拉丝工作。2011年7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6月底结余工资贰万柒仟柒佰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拉丝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勇的工作产量由被告出具拉丝工资结算单,双方各执一份,孙勇凭该结算单结算其劳动报酬,结算后被告亦不收回该结算单。孙勇的工资平时可向被告预付,年底时双方结清。2013年度,原告工资为76007元。2014年1月至4月,孙勇的工资合计为24415元。2014年3月4日、4月1日、4月5日,孙勇分三次从被告处共领款11500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孙勇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6日,孙勇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代通知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等。2014年5月12日,孙勇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2441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40元、代通知金70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55元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孙勇放弃后两项仲裁请求。2014年8月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孙勇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12915元,对孙勇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孙勇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南通吉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股��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通州营销部为办理保险批单,约定自2012年2月4日起该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增加孙勇等人作为被保险人;南通市三菱钢绳有限公司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通州营销部为办理保险批单,约定自2012年4月7日起该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增加孙勇作为被保险人。同年,孙勇曾在南通开发区诚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该公司赔偿48000元。此外,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菊,后变更为杨新词,杨新词系杨菊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用工协议书、欠条、通知、拉丝工资结算单、生活费记录、仲裁裁决书、保险批单、证明等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第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第三,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孙勇主张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被告提供了生活费发放本及用工协议书,其他公司为孙勇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批单及有关单位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度及2013年之后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陈述系签署的空白合同,相应的内容系被告任意填写,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至于原告陈述的在其他单位仅工作几天,之后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且双方均陈述被告单位不进行考勤,每天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劳动成果出具工资结算单,再由原告凭结算单结算劳动报酬,双方结账后结算单由双方各自保管。如果原告在2012年度确为被告工作,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是可能的,鉴于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其2012年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52115元,其中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合计24415元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原告所持有的2011年的欠条27700元,根据该欠条的���载,在当年6月底前被告共欠原告27700元,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继续领取生活费,在每次领取生活费均签名确认,最后在记载有“截止2011年度工资已清”的字样之后签字确认。原告表示系其签名时没有上述字样,系被告事后补写,对此,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工资发放习惯,记录本上的签字习惯等因素加以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27700元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原告在2012年度已离开被告公司,对于2011年度的工资,原告亦应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欠款27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24415元,被告已支付11500元,尚欠1291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辞退,提供了其与杨菊的电话���音记录,该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杨菊拒绝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对于被告辩称的杨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后杨菊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担任该职务,但其仍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现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原告作为普通工人,有理由相信杨菊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被告答辩时主张原告因加工资不成提出辞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后被告又主张原告连续旷工5天以上,依照厂规厂纪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提供了厂规厂纪及证人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制度确经公示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的制定已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依据不足。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动离职,本院认定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2011年度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仍在被告处工作,而根据被告的举证,2012年原告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此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至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原告并未在离职后一年内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度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赔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为76007元,2014年1至4月为24415元,鉴于不能区分原告2013年度4月以后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原告当年度的总收入计算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71.58元((76007÷12×8+24415)÷12×1.5×2)。此外,对于原告主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勇2014年1至4月的工资差额129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71.58元,合计31686.58元。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