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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永安市。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2014)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的暂住处,将被害人张某某藏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先前系恋人关系,后已分手。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别名“小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的暂住处,张某某不在家,张某某的表妹欧某某为罗某某开了门。罗某某一人进入张某某的卧室,在张某某的床上躺了一会,想到张某某的生活混乱,很生气,就打开张某某卧室衣柜放钱的箱子,把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拿走,并留下字条“小某,对不起,因为最近我遇到了大麻烦,所以才不得不出此下策,这笔钱我会尽快还给你,对不起,罗”。之后,罗某某离开现场。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将盗得的全部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书写的字条、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延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严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