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晓容与桂顺华,周祖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容,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561号原告张晓容,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汤英,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桂顺华,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祖琴,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桂春燕,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1-4-2号。法定代表人桂顺华。原告张晓容与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港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远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果、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顺港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容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工程急需,由顺港消防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3年5月19日,2013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现该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四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24000元;3、四被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顺港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以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为甲方(借款人)、张晓容为乙方(放款人)、顺港消防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因安装消防工程事宜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项只能用于安装消防工程,每月利息为本金的3%,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1年6月20日付清;2、每月月息甲方应于每月20日给付乙方,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通过银行卡支付;3、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及支付每月月息,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罚息;4、丙方顺港消防公司愿与甲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甲方所借款项及利息付清;5、本协议自乙方交付甲方款项时成立并生效。次日,被告桂顺华、桂春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往被告周祖琴的建行账户436742376100130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祖琴该建行账户转账291000元,并支付被告周祖琴现金9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周祖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晓容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收款人周祖琴”。2013年1月19日,以张晓容为甲方、桂顺华与周祖琴为乙方、顺港消防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月19日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此借款到期后,因乙方工程款暂未收回,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到期日延至2013年5月19日,担保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在乙方将全部借款归还前仍然有效,2013年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4年2月24日,以张晓容为甲方、桂顺华与桂春燕为乙方、顺港消防公司为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截止2014年2月19日,乙方欠甲方利息壹万玖仟元,本金差叁拾万元,双方对上述余额确认并无异议,对已结清的利息双方无异议,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欠利息;2、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的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委托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本案款项给付周祖琴,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顺港消防公司对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顺港消防公司应对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顺港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容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容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本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三、被告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桂顺华、周祖琴、桂春燕、重庆顺港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