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钱某、赵某等与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黄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三兴,赵玉珍,丁溢平,钱鼎,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黄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钱三兴。原告:赵玉珍。原告:丁溢平。原告:钱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岭。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某、赵某、丁溢平、钱鼎诉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黄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进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赵某、丁溢平、钱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黄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9日0时0分左右,钱国勤驾驶登记在吴劲峰名下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肇亮停放的登记在XX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支配人黄进)相撞,导致钱国勤死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国勤与张肇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肇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672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XX运输公司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上级主管的职能,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以及车辆的所有、使用和转让处分权均由挂靠人享有;二、最高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规定:机动车肇事应由对车辆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行为人承担,XX运输公司无法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无法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2000执他字第25号)答复中,确定了应以实际出资人为所有人,登记名义人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中XX运输公司不是车辆购买人,当然也不是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XX运输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XX运输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自然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尸检报告,证明钱国勤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的事实。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钱国勤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情况。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一本,证明钱国勤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从2005年开始为吴劲峰开货运车,长期从事驾驶员职业的事实。法定继承人确认表,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火化证,证明钱国勤已火化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挂靠在XX运输公司,后因无法找到车辆,无法解除挂靠关系,事实上车辆已和XX运输公司脱离了挂靠关系。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关于肇事车辆的转让情况。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询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已与XX运输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为两车主之间的买卖,不能改变挂靠关系。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向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被告黄进的身份信息以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进系豫n×××××号货车车主,张肇亮系黄进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常州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登记表,证明钱国勤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0时0分左右,钱国勤驾驶登记在吴劲峰名下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肇亮停放的登记在XX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支配人黄进)相撞,导致钱国勤当场死亡。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国勤与张肇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钱国勤有父亲钱某(1944年2月5日出生)、母亲赵某(1946年2月23日出生)、妻子丁溢平、儿子钱鼎(1996年11月16日出生)、妹妹钱琴芬。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支持1340元。钱国勤长期从业道路运输,收入来源于非农,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83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05元,本院支持15306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钱国勤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1340元、死亡赔偿金83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65元、丧葬费24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384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张肇亮与钱国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张肇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肇亮系被告黄进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黄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黄进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误工费1340元、死亡赔偿金749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65元、丧葬费24463元,合计928448元中的50%,计464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赵某、丁溢平、钱鼎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进赔偿原告钱某、赵某、丁溢平、钱鼎交强险外的损失46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装箱公司对被告黄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某、赵某、丁溢平、钱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钱某、赵某、丁溢平、钱鼎负担980元,被告黄进负担771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黄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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