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旭斌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斌,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旭斌醉酒后驾驶晋ETS8**号“东风日产”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凤台街康复医院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旭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旭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旭斌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旭斌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张旭斌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人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上路驾车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斌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旭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旭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栗彩英人民陪审员 马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