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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段红军与李天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段红军。被告李天清。原告段红军诉被告李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军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天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从自己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取出31,000元后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存进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并口头约定每月按6%支付利息,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后再未支付过。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已不知去向。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李天清未作答辩。原告段红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取了31,000元后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存了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本院将依职权调查李某某、刘某某,该二人证明被告李天清下落不明的事实。经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中国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某某、刘某某的笔录,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事实,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5,400元后就未再偿还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借其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和中国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5,400元系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未24,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红军借款人民币24,6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当地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24,600元时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天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俊波代理审判员  黄朝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