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739号原告许×,女,198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孙艳,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告许×于2007年7月与郭×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下女儿郭×1。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短暂,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逐步发现,双方生活理念和做人方式等原则方面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控制欲强,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横加指责,生活中争吵不断。女儿出生后,由于孩子喂养问题、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尊重,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4年4月原告发生一起严重车祸,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加以照顾,也不过问。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感情,性格不合,生活和家庭理念的分歧,已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郭×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首先孩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婚前购买的优筑小区房屋内,生活环境稳定、熟悉;其次,被告在操持家务和照顾孩子的能力方面,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和个人收入均优于原告,能够很好的照顾孩子并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最后从双方的性格和为人处世的方式来考虑,被告能够带给孩子积极的影响,且被告更能够考虑到孩子的感受,因此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财产分割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郭×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一女郭×1,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许×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2006年6月10日被告郭×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首付662628元,公积金贷款360000元。2008年10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郭×单独所有。现贷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5月31日双方全款购买了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温泉镇岭海西路×号×号楼×号,房屋价款168万元。2013年7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00万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郭×与案外人李成共同成立了成都携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郭×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庭审中双方自述,原告月收入为17000元,被告月收入为20000元。庭审中,双方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被告郭×所有,郭×给付许×房屋折价款60万元;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温泉镇岭海西路×号×号楼×号房屋归原告许×所有,许×给付郭×房屋折价款100万元;郭×在成都携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其所有,郭×给付许×折价款12.5万元;各自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验资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许×与被告郭×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时未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许×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郭×1年龄较小且为女孩,考虑到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生理及心理发育状况将发生的变化,由女方照顾更为便利且更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认郭×1由原告许×抚养,被告郭×按照有关规定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就财产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与被告郭×离婚。二、女孩郭×1由原告许×抚养,被告郭×自二○一五年三月起每月支付郭×1抚养费四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被告郭×所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四、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温泉镇岭海西路×号×号楼×号房屋归原告许×所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五、被告郭×在成都携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归其所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折价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六、原告许×与被告郭×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