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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自报),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1、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明知吸毒人员罗某某(已行政处罚)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提供其租住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好聚祥旅馆305号房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明知吸毒人员罗某某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提供其租住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康华酒店8508号房给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彩塘镇好聚祥旅馆305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曾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现场查扣了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小包、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二小包,净重共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郑某全、胡某明,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要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前因犯罪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对此也无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