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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臧书森、张凌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书森,张凌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臧书森,男。原告张凌瑜,女。法定代理人张肖,男系张凌瑜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王学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臧书森、张凌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书森、张凌瑜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书森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许,杨莹欣驾驶豫R996**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越线行驶到左转机动车道内,撞住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臧书森(怀包张凌瑜),造成臧书森、张凌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杨莹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书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凌瑜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臧书森1.医疗费10036.60元;2.护理费14382元;3.误工费24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0元;5.交通费320元,合计52008.60元。张凌瑜1.医疗费1745元;2.护理费5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0元。合计9465元。二原告共计6147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杨莹欣驾驶豫R996**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越线行驶到左转机动车道内,与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臧书森(怀包张凌瑜)相撞,造成臧书森、张凌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莹欣驾驶机动车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书森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张凌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臧书森、张凌瑜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臧书森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0036.60元(含门诊收费7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臧书森出医院医嘱:“1.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张凌瑜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745.10元(含门诊收费84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凌瑜出医院医嘱:“1.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张凌瑜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张肖护理。原告臧书森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孙志红护理。臧书森和孙志红均系邓州市馕东镇卫生院员工,臧书森每月工资约6875元(不固定),孙志红每月工资约4612元(不固定)。臧书森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孙志红在护理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2014年5月11日,杨莹欣为豫R996**号丰田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臧书森、张凌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莹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臧书森、张凌瑜对被告杨莹欣的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杨莹欣驾驶豫R996**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越线行驶到左转机动车道内,撞住自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臧书森(怀包张凌瑜),造成臧书森、张凌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杨莹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书森承担事故的次责任;张凌瑜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应在豫R996**号丰田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字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原告臧书森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36.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臧书森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明显高出同行业工资,且所提交的单位工资花名册未有花名册人员的签字,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元39414/年计算原告臧书森住院治疗37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995.3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7天,计款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37天,计款740元。5.误工费,因原告臧书森提交的工资表明显高出同行业工资,且所提交的单位工资花名册未有花名册人员的签字,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元39414/年计算原告臧书森住院治疗37天,误工费为3995.39元。6.交通费,按原告臧书森实际支出计算320元为宜,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0197.38元。原告张凌瑜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张凌瑜住院治疗37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943.88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7天,计款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37天,计款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6538.88元。上述费用共计2673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应在豫R996**号丰田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臧书森20197.38元;赔偿给原告张凌瑜6538.88元。原告臧书森、张凌瑜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杨莹欣承担,但原告臧书森、张凌瑜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杨莹欣的起诉,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臧书森、张凌瑜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箱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支付原告臧书森赔偿金20197.3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凌瑜赔偿金6538.88元。三、驳回原告臧书森、张凌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臧书森承担1290元,原告张凌瑜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