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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翔康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翔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永丰余路2555号。法定代表人涂海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德龙、程忠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翔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吴谦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腾公司)与被告无锡翔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讯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龙、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讯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翔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翔康公司向他公司定作电子元器件并支付定作费,具体数量、规格、价格等以采购订单,销货单为准。他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定作任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采用《往来账款询证函》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翔康公司尚欠结他公司定作费327352.5元。经他公司催付,翔康公司拒绝付款。为了保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子元器件定作费327352.5元并支付该款自到期付款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暂定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翔康公司向捷讯腾公司定作左端子、右端子等电子元器件,2014年10月31日,捷讯腾公司向翔康公司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请求翔康公司确认翔康公司尚结欠捷讯腾公司定作价款共计327352.50元。2014年11月13日,翔康公司确认该结欠款项信息无误,并在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后翔康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1月6日,捷讯腾公司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诉。以上事实,由往来账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采购订单复印件、销货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翔康公司结欠捷讯腾公司共计327352.50元定作款事实清楚,有《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明,捷讯腾公司要求翔康公司支付定作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捷讯腾公司要求翔康公司给付逾期利息5000元,低于所结欠款项自对账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系捷讯腾公司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翔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翔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27352.50元并支付该款自到期付款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10元(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翔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昆山捷讯腾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