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7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新乐苑工地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押干(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3号新乐苑工地经理办公室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押干对被害人姜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姜美某3椎体横突骨折、左眶内壁骨折、鼻部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美某3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鼻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姜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风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肇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