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昌乐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乐,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昌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该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昌乐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乐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模板和木方,双方就清水模板和木方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2082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下剩92082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820元,并承担违约金36624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销售模板与木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发货销售单七张,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提供价值1220820元货物。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0820元。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个体业主。2014年5月10日,原告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乌海澳林花园商务写字楼二期工程需要,被告在前述工程项目施工中模板、木方由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全部负责供应。双方就清水模板、木方的规格、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交货给被告后,被告必须按下列分期支付总货款比例给原告: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在90天内付总货款60%,余款40%在90天后每月再付总货款的20%,尾款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12月30日以后所发货款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加盖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及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代表签字,陈英明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清水模板及木方,后经双方结算,陈英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陈昌乐木材货款(¥122082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贰万零捌佰贰拾元整,天宇乌海项目部,陈英明,2014.9.26”。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下剩9208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发货销售单七张、欠据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清水模板及木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9208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货款总额1220820元的30%计算违约金36624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违约金应以剩余货款920820元的30%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24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昌乐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昌乐货款920820元,违约金276246元,合计11970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4元,减半收取8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2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昌乐已预交,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昌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