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大领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大领,高元德,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大领,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友谊宾馆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元德,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央党校退休职工。以上二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珍,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央档案馆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芳,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元芝,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大都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以上三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大领、高元德因与被申请人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大领、高元德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是高曦宽与成宣卿的共同财产。成宣卿去世后,未有遗嘱,房产处于共有状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继承人对遗产的份额,因此共有房产在共有人之间的份额也是确定的。成宣卿去世后,首先分出高曦宽的50%,其余作为成宣卿的遗产继承。继承人共5人,分别是高曦宽、高元德、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他们对成宣卿的份额平均分配。上述继承人每人分得遗产的10%份额。最终高曦宽拥有涉案房产总份额的60%,其余4位继承人各拥有涉案房产总份额的10%。在上述份额基础上,高曦宽将房产出售给田大领,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高元德表示同意,即按份共有物70%的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物。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共有状态是按份共有,高曦宽出售时,取得了超过三分之二按份共有人的同意,因此高曦宽的处分行为合法,与田大领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物权是绝对权,应保持稳定状态。判决合同有效,由田大领和高元德按照市场价格给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现金补偿,才是最终解决本案纠纷的正确方法。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提交意见称:(一)中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田大领名下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已经被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生效。(三)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再次在海淀法院起诉被答辩人高元德,要求对涉案房屋依法继承,海淀法院已经正式立案受理。请求高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原系高曦宽与成宣卿的夫妻共同财产,成宣卿去世后,高曦宽及子女未对该套房屋中属于成宣卿的部分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处于共有状态,房屋的共有人为高曦宽、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高元德。高曦宽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与田大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田大领名下,侵犯了高秀珍、高秀芳、高元芝的合法权益。高曦宽、田大领作为家庭成员,对于涉案房屋的共有状态是明知的,并且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说明高曦宽、田大领签订合同时均非善意。二审法院判决高曦宽与田大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田大领、高元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田大领、高元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大领、高元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