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3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龙县洒雨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凤仪路“车尊宝”洗车场员工王某某在给被害人唐某某的车牌为贵ET1X**号白色猎豹黑金刚越野车进行车内吸尘时,发现唐某某放置在该车手刹旁边盒子里有2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趁周围无人注意时将盒子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良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