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宁、陈某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1年9月1日被玉林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七、八个人在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南天茗城小区附近,不知何故,与经过此处的坐在一辆面包车上的被害人田某乙发生口角。面包车往前驶,不一会,田某乙下车,手持砖头朝被告走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见状,遂手持铁铲、铁水管、椅子、木棍、弹弓枪等物迎上,对田某乙进行殴打,致使田某乙头部、肢体等多处部位受伤。田某乙被打后往回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追上,又砸向面包车,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乙的左肱骨干骨折及头皮裂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1年9月1日被玉林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审理期间,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共同赔偿被害人田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田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人田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指认现场及被害人田某乙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公(伤)鉴(法)字(2014)第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玉林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已减去羁押的417天。)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梁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