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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玉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丹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DP2**号小型轿车,沿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五路十字时,与前方行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永登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5)毒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