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希与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希,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金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西安市未央区广元钢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东段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崇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辛敏,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路公司)、金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希的委托代理人雷西萍、朱琳,被上诉人市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玉,被上诉人金丝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金崇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良、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涉案天然居项目由金丝路公司开发,市一建公司承建。2008年9月,西安市未央区广元钢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广元加工厂)与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部就钢材供应加工事宜通过协商后,金崇生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市一建公司与陈希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陈希向天然居项目的9、10、11号楼提供加工钢材。合同签订后,陈希按约分别于2008年9月、10月、11月向市一建公司提供了价值88.2万元的加工钢材,陈希根据其提供的钢材加工数量核算出工程金额后向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部申请付款,项目部负责人金崇生审批,但市一建公司却未按约向陈希支付工程款。陈希多次催要,市一建公司均以正在与金丝路公司处理工程款纠纷为由拖延,直至2009年市一建公司委托金丝路公司向陈希支付部分款项,陈希才陆续收到45.2万元工程款,尚欠43万元未付。陈希为讨要尾款,委托其妻姚秀英多次到西安与金崇生、金丝路公司交涉,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相互推诿,最终金崇生、金丝路公司于2012年12月承诺支付尾款,但至今不予支付。陈希与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市一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法定义务,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外,金丝路公司接受市一建公司的委托向陈希支付部分工程款,金丝路公司与市一建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金崇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市一建公司和金丝路公司支付陈希工程欠款43万元及利息7.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2、金崇生承担连带责任;3、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与11月15日,陈希委托姚秀英分两次向金崇生提交付款申请单,其上载明:广元加工厂给天然居9-11号楼送钢材177吨,前期100吨,结算价格为5140元/吨,合计金额为51.4万元,金崇生在该单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按会计价格结算(11月13日付款申请单);广元加工厂后期加工钢材77吨,结算单价4790元,合计36.8万元,金崇生在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按会计价结算(11月15日付款申请单)。金崇生委托金丝路公司代付陈希加工钢材款50万元,并向金丝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金丝路公司与金崇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金丝路公司开发的鑫龙天然居西区二期9、10、11号楼工程发包给金崇生。2009年1月7日,金丝路公司又与市一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金丝路公司按20万元上缴市一建公司管理费,市一建公司授权金丝路公司成立“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龙一天然居项目经理部”,刻制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并委派李如意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后金崇生以“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鑫龙天然居项目经理部”名义组织具体施工。经询,陈希称其仅供应加工钢材,不负责安装。庭审中,陈希称其向鑫龙天然居项目9—11号楼供应钢材,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市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金丝路公司称其不了解陈希与金崇生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对该证据无法确认。金崇生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送货单上无金崇生签字,其就涉案工程直接和间接雇佣了大量工作人员,其不知晓签字收货的人。陈希称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提交了分户账明细、转账贷方凭证、录音、报警登记表、证人姚某、任某、钦昌元证言予以证明。市一建公司称陈希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金丝路公司称其最后一次受金崇生委托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陈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金崇生称其是按照金丝路公司的要求办事,其个人未向陈希支付过款项,付款申请单上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载明按照会计价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金丝路公司称本案无书面合同,陈希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希给鑫龙天然居项目9—11号楼供应钢材,仅有金崇生签字认可,故对陈希供货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原审法院认为,金丝路公司对陈希向鑫龙天然居项目9—11号楼供应钢材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金丝路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其代金崇生向陈希支付加工钢材款50万元,说明其对陈希向鑫龙天然居9—11号楼供应钢材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金丝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加工钢材款的金额一节,金崇生称应按会计价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陈希主张的88.2万元予以采纳。金崇生称其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金丝路公司付款,但其并非金丝路公司员工,而是从金丝路公司承包了鑫龙天然居西区二期9、10、11号楼工程,且金崇生在金丝路公司代付陈希50万元加工钢材款后,向金丝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金崇生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向陈希支付余款38.2万元的付款责任。关于利息一节,陈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金崇生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市一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节,陈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市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陈希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金丝路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本案中陈希向金崇生提供加工钢材,但不负责安装,金丝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代金崇生向陈希支付加工钢材款50万元,金崇生向金丝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陈希无证据证明其与金丝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陈希该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希加工钢材款38.2万元;二、驳回陈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金崇生承担7000元,陈希承担2475元。陈希已预交,金崇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份额一并向陈希支付。宣判后,陈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市一建公司出借资质给金丝路公司,又授权金丝路公司刻制项目部公章、财物专用章,项目部只是市一建的挂靠单位,金崇生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金丝路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市一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表明付款单位是金丝路公司,金丝路公司已实际向陈希付款50万元,因此供货合同的履行主体为金丝路公司。金丝路公司与金崇生签订协议,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金崇生个人,通过金崇生对外组织施工,行为违法。金丝路公司、金崇生是与陈希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市一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金丝路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陈希。因此,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均应承担支付陈希钢材款的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陈希对欠款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共同支付陈希钢材款38.2万元及利息6.876万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市一建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市一建公司与陈希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市一建公司给金丝路公司出借资质不一定要承担支付买卖钢材款的责任。市一建公司不知道陈希与其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丝路公司答辩,1、金丝路公司与陈希之间未签订合同,陈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丝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陈希未提供合同、发货单及签收单等。2、金崇生以其个人名义与陈希达成口头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金崇生个人支付陈希钢材款。金丝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没有参与陈希与金崇生之间的加工承揽或买卖关系。3、虽然金丝路公司曾代金崇生向陈希付款,但付款行为是在金崇生授权情况下支付的,每笔代付款都有金崇生出具的收款收据。金丝路公司付款给陈希,并不表明其对陈希与金崇生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或买卖关系的认可,其仅仅是代表金崇生付款。4、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而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既然陈希与金崇生口头达成协议,发生买卖关系,那么合同的风险就应由双方来承担。尽管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及违法分包的事实,但金丝路公司与金崇生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有权利义务的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金崇生承担,不存在所谓的金崇生在申请付款单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是表见代理。原审判决金崇生支付陈希欠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金崇生对此也未提出上诉。综上,应驳回陈希对金丝路公司的诉讼主张。金崇生答辩,其作为项目部经理,购买钢材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金丝路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金崇生不应承担向陈希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希除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金崇生委托金丝路公司代付陈希加工钢材款50万元,并向金丝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之外,其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无异议。陈希认为,委托书上载明的落款为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那么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市一建公司出借资质,金丝路公司挂靠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主体,实际施工人,金崇生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因此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应当共同支付陈希钢材款及利息。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市一建公司称,其与金丝路公司之间系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市一建公司实际未施工。其与金丝路公司依据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取20万元管理费等进行结算。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印章由金丝路公司决定如何使用。原审判决认定金崇生委托金丝路公司对外付款事实正确。金丝路公司称,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金丝路公司掌管,而是由金崇生掌管。金丝路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金崇生是涉案天然居项目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者。其与金崇生依据双方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根据其单方结算,金丝路公司已经超付金崇生1000多万元(按协议书约定的包死价)。陈希收到的50万元是其依据金崇生的委托书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广元加工厂(业主陈希),同时由金崇生给金丝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崇生称,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其掌管,对于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管理市一建公司和金丝路公司之间有约定。项目部由金丝路公司组建并将部分工程交由金崇生施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金崇生与金丝路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对市一建公司出借资质,金丝路公司挂靠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金崇生为涉案工程项目9-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三方均承认,市一建公司与金丝路公司的挂靠协议采用封闭付款的方式,即金丝路公司对外付款必须先有项目部或者金崇生给金丝路公司的委托书或者委托付款函,金丝路公司根据委托书或者委托付款函对外付款,金丝路公司对外付款的同时金崇生给金丝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丝路公司与金崇生之间的结算,要依据双方的协议书、金丝路公司对外付款的凭证结合金崇生给金丝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来进行。市一建公司与金丝路公司之间、金丝路公司与金崇生之间至今未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陈希钢材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陈希起诉的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希与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均否认与陈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现陈希持送货单、付款申请单(金崇生签字)、委托书复印件(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给金丝路公司出具的,委托金丝路公司将款项转入广元加工厂)上诉要求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共同支付陈希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送货单上没有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金崇生的盖章签字,三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陈希所持付款申请单上有金崇生的签字,原审法院依据两张付款申请单判决金崇生支付陈希钢材款38.2万元,金崇生对此并未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虽然陈希与金崇生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对陈希要求金崇生支付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崇生应当支付陈希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审判决驳回陈希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陈希钢材款及利息的责任这一问题。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市一建公司出借资质,金丝路公司挂靠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金崇生的事实,但是市一建公司与金丝路公司之间、金丝路公司与金崇生之间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尽管陈希收到的50万元钢材款是金丝路公司支付的,但该款是金丝路公司接受市一建公司天然居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金崇生支付的,对此付款有金崇生给金丝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而市一建公司给金丝路公司出借资质,和陈希与金崇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且金崇生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代表金丝路公司。因此陈希要求市一建公司、金丝路公司支付陈希钢材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金崇生支付陈希钢材款38.2万元及利息(以欠款3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525元(陈希预交),由陈希负担1752.5元,金崇生负担15772.5元。金崇生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陈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代理审判员 蒋 瑜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