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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洪波、王成利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岳、黄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波,王成利,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岳,黄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马洪波,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业主,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利,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村,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兴岳,男,41岁,汉族,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黄占凯,男,67岁,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马洪波、王成利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岳、黄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杰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康平县金墅花园工程,被告王兴岳(与黄凯合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为建设此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日杂、电工器材等产品。现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未予给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查,原告马洪波系字号为康平县康平镇王成利五金机电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以马洪波、王成利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1款第46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洪波、王成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