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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伟与陈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陈艳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胡伟,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陈艳红,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胡伟与被告陈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昌平区××××苑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赁费14万元;租期自2013年2月5日起算,共计九年;如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租金并赔付全额租金20%作为违约金。之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次性支付了被告九年的租金14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4万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艳红(甲方)与胡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昌平区××××苑东××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九年,乙方已付房屋租金14万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前;如甲方不能于2013年2月5日前按时按质交付房屋给乙方,则甲方违约,甲方退还乙方相应租金并赔付全额租金20%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现胡伟以陈艳红未依约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陈艳红返还已付租金、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租金14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伟与被告陈艳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艳红返还原告胡伟房屋租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陈艳红给付原告胡伟违约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陈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