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成传德与邓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传德,邓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成传德,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邓珉,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凯民茶博城B5座202档洪晟茶行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故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8000元有《借款合同》等证实,且上述款项均已逾偿还期未被清偿,而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但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传德归还借款8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