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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费高云与仲其山、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高云,仲其山,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费高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被告仲其山。被告荀娟。原告费高云诉被告仲其山、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其山、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余款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开店用经手人:仲其山荀娟2008年8月13日”。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其山、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费高云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