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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董水木与邱高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木,邱高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董水木。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高源。原告董水木诉被告邱高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高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水木诉称:原告常住湖口县城做散工,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湖口县江新安置区拆迁工作。6月3日原告在拆迁工作中跌落,被告即时将原告送往湖口县中医院诊治。原告经诊断为左早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裂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行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植骨术,共花费医疗及复查费用22799.4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元。出院后经多次协调,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甲方承担乙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待农医保报销后双方再依法计算等条款。原告伤残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30日。待原告农医保报销后再行与被告协商,双方在具体的赔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299.4元、误工费用9360元(78元/天*120天)、护理费用7902元(87.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用3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25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307.4元;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复查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22799.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日、营养日分别为90日、30日和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初步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时受伤及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新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此次事故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不能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初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我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经过综合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湖口县江新安置小区从事拆迁工作(每天200元工资)。2014年6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除湖口县腾达汽车修理厂的彩钢瓦棚时,不慎从该彩钢瓦棚中间的阁楼上(约2米多高)跌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原告在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30日。原告花去医疗费22799.40元(含被告支付的15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湖口县双钟镇江新社区二区194栋104室。又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对原告因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一、甲方(被告)承认乙方(原告)是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事务中意外受伤。二、甲方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三、乙方先行通过农村医疗合作医疗报销,相应报销金额应在乙方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四、具体赔偿待农医保报销后双方再依法计算。尔后,湖口县合作医疗机构对原告补偿了其医疗费用10272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水木接受被告邱高源的雇请从事拆迁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签订的初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虽然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对该协议的撤销之诉,故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9.40元因县合作医疗机构补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0272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9.40元按协议约定应减去10272元,即11027.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3035.4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高源赔偿原告董水木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3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