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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08年下半年被告的工作单位从市区迁往松江泖港后被告就一直不回家。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仅回家2至3次。2010年3月原告至被告单位找被告,发现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并以工作忙为由拒绝回家。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每月回家一次,但之后被告并未兑现。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之间也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也体会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系原告于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居住自行解决;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夏普”34吋电视机归被告所有,电脑、“西门子”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黄金方戒1枚系原告姐姐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曾两次诉讼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到离婚的地步。2013年10月之后因原告不让被告进门,故被告再也没有进过家门。因双方结婚已十几年,且被告一直在努力修复双方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因被告在他处无房,要求原告为被告解决住房或者补偿被告30万元;同意原告对家电的分割意见,黄金方戒1枚同意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原系案外人陈某某承租的公房。1992年3月该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目前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内有原、被告两人户籍。现在上述房屋内有双方共同财产“夏普”34吋电视机、台式电脑、“西门子”洗衣机各1台。现在被告处有黄金方戒1枚。审理中,被告称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于2004年由政府出资将合用的厨卫改为独用,当时双方曾出资2至3万元进行装修;原告则称装修共用去7,000余元。被告主张分割装修残值,但双方对装修残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评估。原告称离婚后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被告居住自行解决,原告可补偿被告1万元。被告则称如离婚要求原告解决住房或补偿30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公房租赁凭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5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以来,未能妥善的予以解决,且在原告多次诉讼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也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家电及黄金方戒的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房,双方婚后也未购买过房屋,双方均无义务为对方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鉴于被告目前的状况,其称离婚后没有住房,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在他处有房的证据,相对于原告,被告属于生活较为困难的一方,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但被告对自己的居住问题也应以积极的态度妥善的予以解决。具体补偿的数额将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判定。被告主张分割装修残值,因双方对装修残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评估,故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三、现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甲室房屋内的“夏普”34吋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方戒1枚。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