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邓金阳诉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阳,李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邓金阳,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李文林,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邓金阳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邓金阳与被告李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文林所有位于贵州省瓮安县经济开发区麒龙摩尔城B栋的五间门面在抵押权人瓮安农商银行花竹支行实际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查封了被告李文林所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9幢2单元13层1号住房一套,扣押了被告李文林所有牌号为贵ANK9**号奔驰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阳诉称:被告因购买门面所需,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后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文林辩称:原告所述向其借款并欠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4月24日后至今的利息是事实,因前期向原告给付大量利息,现被告经营困难,再无承担利息的能力,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李文林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邓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后因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邓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3年4月24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邓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两百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文林负担,原告申请缓交得到准许,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邓安静审 判 员 杨俊丽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