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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2号+马骥+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革,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宋文革,男,1966年5月27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南岸水乡*栋**楼。委托代理人胡满林,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第一村民组**号。被告马骥,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草萝巷**号。原告宋文革与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胡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革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70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骥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贰张,拟证明被告马骥分二次向原告宋文革借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系被告马骥所出具的贰张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骥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三个月内归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文革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月利率1.8/100计息.叁月内归还.马骥2013.6.20.”。2013年7月28日被告马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文革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率1.8/100计息.借款人:马骥2013.7.2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马骥分二次向原告宋文革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骥理应按期归还,现在经原告宋文革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马骥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骥偿还原告宋文革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60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到该笔借款偿还之日止;借款10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