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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吴玲,景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景宁畲族自治县金仙二弄10号“娟美烟酒店”期间,租下隔壁“逍遥园”成人用品店作为仓库,并将“逍遥园”上一任店主遗留下来的性保健食品向他人出售。2013年10月10日,景宁县公安局联合景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对该保健品店进行检查,依法查扣了“伟哥二代”、“黑蚁神”、“野狼王”等保健食品18颗。同年10月17日,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在该店内所查扣的“伟哥二代”、“黑蚁神”、“野狼王”等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景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伟哥二代”、“黑蚁神”、“野狼王”等保健食品);书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浙丽药检业函(2013)第27号、景食药监确字(2013)第1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昱婧审 判 员  黄静怡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