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朔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二梅、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孟山北路与惠苑路交叉口路西侧,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其朋友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互殴中王某用拳头将朱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朱某的谅解。另经庭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将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