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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伟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贵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红,王贵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28号原告陆伟红。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伟红与被告王贵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王贵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红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贵德驾驶皖E1X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康新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皖E1XX**小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066.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德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均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贵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事发后,其赔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被告王贵德所述赔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皖E1XX**小客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余损失均存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贵德驾驶皖E1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康新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贵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和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陆伟红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伟红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脑震荡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级;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事皖E1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王贵德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则持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皖E1XX**小客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不属于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王贵德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责任比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具备重新鉴定资质的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仍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采纳,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9,0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92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衣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一定程度污损,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和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19,838.1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113,322元;原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由被告王贵德承担40%赔偿份额计4,106.44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因被告王贵德事发后赔付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诉累,对被告王贵德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伟红113,322元;二、原告陆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贵德893.56元;三、驳回原告陆伟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原告陆伟红已预交),由被告王贵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