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闵秀石为与被告于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秀石,于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闵秀石,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于坤,女,30岁,汉族,发廊老板。原告闵秀石为与被告于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秀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秀石诉称:我承包怡祥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物业费网点为每平方米0.8元。被告在本小区开发廊,网点的面积为174.2平方米,应当交纳物业费1672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交,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于坤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辽阳县首山镇怡祥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祥小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了原告闵秀石。物业费标准为网点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承包后履行了清理化粪池,替业主交纳卫生费,往楼上泵水,并且交纳泵水的电费的义务。被告于坤在怡祥小区一处面积为174.2平方米的网点开发廊。2013年被告交纳了物业费,2014年的物业费1672元(0.8×174.2×12)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交纳。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与怡祥小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经业主委员会签订后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开的发廊属于怡祥小区的物业管理范围,应当按照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闵秀石物业费16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