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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四路36号1幢501-30室。法定代表人HAIRONGAHER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清,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东、上诉人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王卫东进入威信公司单位从事风控及法务部经理工作,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劳动合同约定,王卫东月工资为不低于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由双方另行约定,加班工资标准按照威信公司的加班费计算标准确定。王卫东每月领取工资后,应对工资金额进行仔细核对,若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应在领取工资后三日内向威信公司行政人事部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王卫东确认威信公司已准确无误发放了王卫东工资。合同还约定,王卫东的岗位被界定为涉密岗位,王卫东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保密协议》、《知识产权、保密及不侵权协议》等已发给王卫东或将来双方签署的各项书面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日,王卫东、威信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和《不损害威信公司利益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保密协议》2.1(g)条约定,王卫东承诺其在威信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不参与任何与威信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不得经营与威信公司业务同类或相类似的业务,不得在与威信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或为其提供暗中帮助等。《不损害威信公司利益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卫东承诺其在受雇于威信公司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或参与任何与威信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威信公司承诺,在王卫东未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前提下,在王卫东离职后两年内,按月支付王卫东最后12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因王卫东任何个人原因而导致威信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补偿的,不免除王卫东的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威信公司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故意克扣竞业限制补偿的,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行终止。如果王卫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威信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王卫东年收入的34%,如王卫东的违约行为造成威信公司的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威信公司有权要求王卫东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威信公司保留追究王卫东刑事责任的权利。2013年3月2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后,王卫东就拖欠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7日,该委以该案在法定时效内未审理终结为由终止审理。王卫东与威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7555.18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卫东、威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不损害威信公司利益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王卫东不得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在王卫东未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的前提下,威信公司应按月向王卫东支付离职后两年内按王卫东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计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王卫东离职后未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威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卫东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王卫东要求威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均工资的30%支付从离职次日起至判决之日止17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王卫东4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555.18元,故王卫东的竞业限制补偿为38531.42元(7555.18元/月×0.3×17个月)。威信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如果威信公司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故意克扣竞业限制补偿的,王卫东的竞业限制义务已经自行终止,所以威信公司无需向王卫东支付补偿金。该约定是对威信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补偿金免除王卫东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不能成为王卫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威信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的理由。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王卫东违约,不仅需向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威信公司违反约定不支付补偿金却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不予采信。王卫东诉称其在威信公司单位年薪15万元,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卫东月工资为不低于镇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王卫东每月领取工资后,应对工资金额进行仔细核对,若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应在领取工资后三日内向威信公司行政人事部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王卫东确认威信公司已准确无误发放了王卫东工资。从该约定可以看出,王卫东的工资由威信公司按不低于镇江市月最低工资的标准确定,并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因王卫东未提供对其每月发放的工资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年薪为15万元,故对王卫东要求补发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卫东竞业限制补偿金38531.42元。二、驳回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卫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威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卫东的竞业限制已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威信公司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计算竞业补偿金的标准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卫东与威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不损害威信公司利益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王卫东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威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威信公司未支付王卫东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合同相对方的王卫东有权要求威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要求威信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同另外约定,如果威信公司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故意克扣竞业限制补偿的,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行终止,这一条款属于免除王卫东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而不是威信公司不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的理由。故威信公司称王卫东的竞业限制自2013年4月20日终止,该公司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在王卫东未从事竞业限制行为的前提下,威信公司在王卫东离职后两年内,按其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分之一计算并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王卫东的月平均工资为7555.18元。威信公司称补偿金应以王卫东的全部工资扣除绩效、加班工资、奖金后为计算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王卫东税前工资作为计算补偿金的标准,因此王卫东主张月平均工资应为税前工资的依据也不足,原审法院按照7555.18元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卫东与上诉人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卫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威信模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