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永琴等与李晓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琴,付三春,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李晓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琴,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三春,女,生于1952年12月12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一,女。法定代理人:杨永琴,系蔡某一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二,女。法定代理人:杨永琴,系蔡某二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三,男。法定代理人:杨永琴,系蔡某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上诉人杨永琴、付三春、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为与被上诉人李晓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永琴丈夫蔡永建因病在2012年10月、11月分别在息烽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蔡永建两次住院中,被上诉人李晓玲对其进行了护理。蔡永建于同年11月2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4)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3、高血压病人常合并有外周血管病变,在此基础上,加之该患者医从性差,未能遵医嘱卧床,自行下床上厕所,下蹲动作会导致血压急骤升高,是导致脑出血的重要诱因。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随后,杨永琴、付三春、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向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173,990元。另查明,蔡永建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杨永琴、与杨永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及蔡永建的母亲付三春。再查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纸载明:“患者病情较前有所好转,向患者家属交代后同意予转出普通病房,但仍予心电监护、一级护理,若病情恶化,及需转抢救室监护治疗。同时嘱患者卧床休息”。原判认为,对于蔡永建的死亡,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蔡永建自身未遵医嘱自行下床上厕所是诱因,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是轻微责任。而对于本案的被告,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蔡永建的死亡具有过失(过错),也未有法律规定其对蔡永建应承担帮助、扶助的义务未履行,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永琴、原告付三春、原告蔡某一、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杨永琴、原告付三春、原告蔡某一、原告蔡某二、原告蔡某三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永琴、付三春、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参与蔡永建医疗护理活动的三大过错,只审理不做认定:1、李晓玲以蔡永建“妻子”、“家属”的名义一直陪护蔡永建;2、拒绝对蔡永建进行尸体检验;3、蔡永建上厕所时,李晓玲不遵医嘱,未防止蔡永建上厕所造成死亡。(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患者病情较前有所好转,向患者家属(李晓玲)交代后同意转出普通病房,但仍予心电监护,一级护理,若病情恶化,及需转抢救室监护治疗。说明蔡永建死亡与李晓玲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95,960元。被上诉人李晓玲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晓玲在陪护蔡永建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蔡永建)医从性差,未能遵医嘱卧床,自行下床上厕所,下蹲动作会导致血压急骤升高,是导致脑出血的重要诱因,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即蔡永建死亡原因是其自身行为以及医方过错所导致。李晓玲在陪护蔡永建期间,尚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任何导致蔡永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根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以及病历纸等医疗档案,也未载明患者的陪护人员负有阻止患者下床上厕所的义务,而是“嘱患者卧床休息”。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李晓玲以蔡永建“妻子”、“家属”的名义陪护蔡永建、拒绝对蔡永建进行尸体检验、未防止蔡永建上厕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杨永琴、付三春、蔡某一、蔡某二、蔡某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