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伟、王润成与李广军、王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王润成,李广军,王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胡伟,无业。原告王润成,河北钢铁集团公司宣化钢铁公司质检处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国良,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李广军,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进宏。原告胡伟、王润成诉被告李广军、王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王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李广军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王润成诉称,2014年5月28日,李广军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到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并由被告王进宏提供担保。二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但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今年八月份二原告就找不到李广军了。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广军偿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滞纳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广军未答辩。被告王进宏辩称,李广军和我是一个村的,李广军说他想借钱必须有担保人,就让我给他担保,我就给他担保了。我是在李广军和二原告借上钱后的二、三天签的字。当时李广军也和我说他和二原告已经借上钱了,就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在今年七、八月份我就联系不到李广军了,二原告也找过我让我还钱,我还不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李广军也有厂子,应该由李广军偿还二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李广军向胡伟、王润成借款,当日李广军为胡伟、王润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李广军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如李广军未按期偿还本金,二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日胡伟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李广军,李广军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向胡伟、王润成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特此证明收款人签字:李广军2014年5月28日”李广军收到借款两三天之后,李广军告知王进宏其已拿到借款200000元,王进宏在李广军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借款担保书约定王进宏对李广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8月份至今二原告与王进宏均未能联系到李广军。后二原告曾找到王进宏要求偿还借款,但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以下的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王进宏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广军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且担保人王进宏明确承认李广军告知其已拿到了借款200000元,故胡伟、王润成要求李广军偿还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广军为胡伟、王润成出具的借条实质上系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条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即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因李广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所以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比例为日千分之二即月6%偏高,根据公民之间民间借贷的原则,对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的比例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只注明利率为3.5%,但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日利率并没有约定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利率,所以胡伟、王润成主张其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进宏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在债务人李广军没有按时履行债务时,其应该和债务人李广军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二原告要求王进宏对李广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胡伟、王润成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息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滞纳金;二、王进宏对李广军上述债务及应支付的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胡伟、王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50元,由李广军负担。胡伟、王润成预交的6670元不予退还,由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胡伟、王润成,王进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李恺坤人民陪审员 刘光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