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述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述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吕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陈述花,女,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庙塘镇。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负责人吴大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鼎,该公司员工。被告吕斌,男,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陈述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鼎,被告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花诉称: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吕斌驾驶闽AXXX**轿车沿福州市晋安区东山路由南往北行驶,为躲避前方车辆,闽AXXX**轿车突然向右转弯与胡某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车后座乘客即原告陈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由被告吕斌负全部责任,胡某某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致头部外伤、左面部右膝软组织挫伤、正中门牙磕断。该事故致原告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和身体创伤的疼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闽AXXX**轿车保险人。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65.08元(包括医疗费4922.58元、护理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398.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吕斌曾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的赔偿额为1000元,现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请求驳回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吕斌辩称: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吕斌驾驶闽AXXX**号轿车沿福州市晋安区东山路由南往北行驶,为躲避前方车辆,闽AXXX**号轿车突然向右转弯与胡某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电动车后座乘客即原告陈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由被告吕斌负全部责任,胡某某与原告无责任。为此,交警出具了《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调解,被告吕斌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由被告吕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并另外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仟元。上述调解内容记载于认定书的调解结果处。该认定书同时载明“本认定书交通巡逻警察和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经当事各方签字生效,协议不履行或事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福建中医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面部、右膝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必要时复查或行膝关节MRI检查。2.注意休息”,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斌分文未赔付原告。闽A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总清单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22.58元,其中4022.5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为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余900元仅有“陈能榕口腔诊所”出具的收据,且原告提交的病历2014年10月20日的诊疗记录显示“右上门牙三个月前排除,影响美观特来修复”,可见该笔诊疗费用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笔诊疗费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4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护理费认定为744元(124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5.误工费,医疗机构在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周,且原告因伤住院6天,其误工时间应为20天(6天+7天×2),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支持,故误工费认定为1775.85元(32391元/365天×20天)。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和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3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吕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斌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仍按调解协议内容赔偿原告,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41元。为此,依照《》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述花7341元;二、驳回原告陈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陈述花负担22元、被告吕斌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