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宝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宝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286号罪犯岩宝,男,1960年4月1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西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岩宝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宝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岩宝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人民陪审员 刀德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