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耀明,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鲍耀明,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原告鲍耀明诉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玉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悦城“一河两岸”挡土墙工程中的平整场地土方开挖和基槽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结算,双方同意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380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2580.9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2580.98元),并请求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欠工程款23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工队承包了被告在悦城“一河两岸”挡土墙工程中的平整场地土方开挖和基槽土方开挖工程,该工程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到2013年9月22日结束。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下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00元。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图片及双方庭审笔录证明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工程竣工之日为2013年9月22日,而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原告要求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鲍耀明清偿工程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4.36元,由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