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薛凤君与董明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君,董明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75号原告薛凤君,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原告薛凤君诉被告董明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君及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董明小及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君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方圆介绍与董明小的胞兄弟董洪昌协商转让安置房事宜,董洪昌以500元的价格将拆迁补偿协议转让给薛凤君。并提供董明小身份证。合同签订后,薛凤君凭董洪昌提供的安置房买卖合同,自行支付了37506元购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大刘庄东方花园小区9幢2单元208室住房及储藏室,并居住至今。2011年10月份,董明小提起诉讼要求薛凤君将该房返还,后经法院判决认定董洪昌将该房转让与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购买该房行为有效。现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洪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2)宿中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董洪昌将被告名下安置协议附带购买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自行支付了购房款37506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董洪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产登记表在被告名下,该产证为原告持有。被告董明小辩称:被告房屋因被政府征收拆迁,政府按规定给予安排优惠安置房。2007年2月,被告将安置房手续交给董洪昌代为办理购买安置房,但后来得知董洪昌将该房骗卖与原告,并与原告恶意串通以被告的名义伪造了购房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关系,现请求驳回原告过户起诉。3、提交被告户籍证明系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享有安置权。4、泗洪县青阳镇董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因安置房屋事宜与董洪昌打过仗,到乡镇机关上访,说明被告没有放弃安置权。5、薛凤君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薛凤君不是涉案居委会的户籍。6、(2012)洪民初字第00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在没有经过董明小同意的情况下,董洪昌处理安置协议,被告未经过行政诉讼确认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实。7、建设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陈正刚行政处分的处理意见。证明陈正刚操作买卖合同没有经过被告签字,是陈正刚个人签字的。8、2005年和2011年拆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拆迁人是董明小,被告享有安置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未经被告签名同意将拆迁协议占有买房是非法的。9、2007年3月11日,原告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的董明小书写的证据、房屋现场查验表、房屋申请发证申请表、安置房信息来源表,证明上述证据均不是董明小个人申请及签字。10、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原告冒用董明小名义伪造的一份买卖合同,时间订的是2006年,而实际被告拆迁是2005年。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只能说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没有确定房屋的使用权应该转让给原告享有,且涉案房屋过户未经行政处理程序,按照房地产管理办法产权有争议的不得转让;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安置房应禁止买卖,即使被告同意出卖,反悔仍然要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对该房产证的证据效力不认可。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只能反映被告的户籍信息,但被告不能表明其没有放弃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这种权利。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洪昌与董明小之间是否发生纠纷,原告对此不知情,发生纠纷也不代表董洪昌就没有权利将被告的安置协议按被告的意思让于他人。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代表原告没有权利购买涉案的安置房,原告购买涉案的安置房是基于被告放弃购买安置房权利的基础上。对证据6能够证明董洪昌行为是表见代理,这也是法院认定的。对证据7反映了董洪昌代被告人在房产部门代办房产手续,是被告授权的或者是认同的,陈正刚帮董洪昌代领了被告的房产证,陈正刚即使是办证时有违规行为,也只是其内部工作上的事情,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过董明小书写的证据,而且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几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上均是董洪昌代被告人在房产部门代办房产手续,董洪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原、被告因涉案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本院及宿迁中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确定薛凤君购买房屋有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9、10,能够反映被告享有安置权,董洪昌将拆迁补偿协议出售与薛凤君,并由董洪昌办理相关手续的经过。经审理查明:董明小与董洪昌系胞兄弟。2005年10月16日,董洪昌以董明小的名义与泗洪县兴洪中学、泗洪县宏大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泗洪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董洪昌在被拆迁人处,既签上董明小名字,又签了自己的名字(代)。协议约定,董明小同意将座落在董沟的房屋交由拆迁人泗洪县兴洪中学进行拆迁,拆迁人泗洪县兴洪中学补偿原告各种费用25619.3元,该补偿款由董明小、董洪昌以及董洪明(与董明小、董洪昌系胞兄弟)到场,由董洪昌签名领取后交董明小。但拆迁补偿协议一直在董洪昌手中。2007年被告薛凤君家需要购房,便通过陈方圆介绍与董洪昌协商转让安置房事宜,董洪昌以500元的价格将拆迁补偿协议转让给薛凤君。并提供董明小身份证。2007年3月29日,董洪昌以董明小的名义与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泗洪县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优惠安排董明小购买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大刘庄东方花园小区9幢2单元208室房屋一套。薛凤君凭董洪昌提供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以3750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安置房并居住至今。2007年3月30日,董洪昌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对涉案房屋办理了登记于董明小名义的所有权证。2011年9月23日,董明小以其安置房被薛凤君购买为由,要求薛凤君返还并发生争议。2011年12月21日,董明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之间转让拆迁安置房手续无效,薛凤君返还涉案房屋。2012年3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2)洪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董洪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薛凤君购买该房有效,驳回了董明小诉讼请求。董明小提起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案外人董洪昌与薛凤君经商议后,将其持有董明小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对价方式出让与薛凤君,薛凤君并依约定持拆迁补偿协议向开发商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占有该房。董洪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双方转让行为的有效力,均由本院在它案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薛凤君应是该房的合法实际所有人,故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该房缺乏合法性的辩解意见,应予驳回。董洪昌在该起事务中与原告的约定因及于董明小,未尽义务理应由董明小承接,董洪昌以董明小名义在房管部门为薛凤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目的也是为了董明小更好的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泗洪县房产管理处在接受办理房产证过程时,工作人员虽在操作流程中存有自行代领房产证程序上的瑕疵,但未经行政许可撤销不能否定其合法性,并成为被告拒绝继续履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附属义务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薛凤君将泗洪县青阳镇大刘庄东方花园小区9幢2单元208室房屋办理产权过户至原告薛凤君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明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