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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贵祥与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祥,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祥。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腊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贵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贵祥于1995年10月进入飞达集团工作,当时工种为拉丝工。2005年10月29日,杨贵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造成左眼视网膜受伤,经鉴定左眼失明,视力为0.08,被评定为8级伤残。2006年4月7日之后,杨贵祥与江苏飞达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调赔偿意见书,内容为:一、该公司全额报销杨贵祥的医药费6524.61元、交通费280元,合计6804.61元;二、按伤残鉴定报告,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10个月工资(本人的2005年度平均工资)953元/月计9530元;三、公司一次性补助给杨贵祥补助金16665.39元,包括误工津贴费、护理费、休息补贴费、营养费、住院期伙食补贴费及继续治疗费;四、以上处理均为一次性,处理后公司不再支付杨贵祥因本期工伤其他任何费用,杨贵祥对公司、分厂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和苛刻要求。嗣后,杨贵祥领取了前述款项。2012年8月23日,杨贵祥在飞达工具小电弧炉车间换钢模时,不慎被炉中喷出的火焰烧伤,即送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背部、双上肢烧伤;2012年9月11日,飞达工具就杨贵祥的伤情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于2012年11月12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贵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13日,杨贵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飞达工具与杨贵祥按照2952.47元的月平均工资共同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飞达工具一次性支付杨贵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6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57.4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1220.88元、合计65697.58元。四、驳回杨贵祥的其他仲裁请求。杨贵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9429.6元;补交自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共计22个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意外保险);支付杨贵祥因工伤而造成的损失166295.7元。2007年7月,杨贵祥经考核合格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证件上明确载明聘用单位是飞达工具;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为杨贵祥缴纳了丹阳市职工社会保险,但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3日,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将部分工伤赔偿款39645.67元汇入飞达工具的账户;2013年1月10日杨贵祥因工伤需生活费从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双方同意在工伤处理中予以扣除;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杨贵祥的月平均工资为3285.8元。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与飞达工具同属于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用工,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杨贵祥要求解除与飞达工具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贵祥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但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为杨贵祥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但飞达工具并未为杨贵祥缴纳工伤保险,杨贵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飞达工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杨贵祥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为医疗费1220.8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57.4元(3285.8元/月*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6元(3285.8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45元【(73-48)*3969*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3969元/月*3月),以上合计69330.88元;杨贵祥发生工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从飞达工具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2000元工资,应予以扣除。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杨贵祥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贵祥与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江苏飞达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贵祥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67330.88元;三、驳回杨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贵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贵祥先后两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飞达工具没有交纳相关的保险和报酬,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杨贵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从第二次工伤发生至鉴定结束按9个月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飞达工具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贵祥因工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虽然杨贵祥先后两次发生工伤,但杨贵祥就2005年10月29日所发生的工伤,已与江苏飞达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协调处理赔偿意见书,双方一次性解决了杨贵祥本期工伤待遇。嗣后,杨贵祥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杨贵祥要求按照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的依据不足。因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与飞达工具同属于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贵祥在飞达工具工作期间,江苏飞达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为杨贵祥办理了社会保险,同时,杨贵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飞达工具拖欠其工资及未足额发放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杨贵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杨贵祥要求飞达工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贵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贵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