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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武建、朱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安徽省阜阳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2004年12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7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9日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甄某甲,安徽省合肥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河南省信阳市人,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2007年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9月26日因结伙斗殴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甲,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5年2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伙同王某乙等人,于2013年3月下旬至2013年4月9日,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聚众赌博。期间雇佣王某丙等人负责抽头等,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监督传递抽头款,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赌具,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00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期间,王某乙等人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武某系累犯、自首,被告人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于2013年3月下旬起,先后加入王某乙、甄某乙、方某、李某、聂某、王大朋(均已判决)组织的赌博场所,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三区134号、九堡镇三村佳苑一工棚等地,以扑克牌赌“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期间雇佣王某丙、朱某乙、梁某等人负责抽头、清点保管抽头款等,被告人张某负责监督传递抽头款,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博场所服务及提供赌具,至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止,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初起在在九堡镇蚕桑三区134号、三村佳苑一工棚等地组织赌博场所,后陆续有“毛老大”、被告人武某等人参股,场内有人抽头、监督传递抽头款;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均为该赌博场所股东之一。2、证人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甄某甲等人在该赌博场所内占有股份,场内有人抽头、“传天”、“监天”,“中兴”老婆给场子提供香烟、赌具等;从其参与至案发该场所至少抽头获利十万元以上;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系股东,被告人张某负责“监天”、“传天”,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赌具等物品。3、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武某等人在九堡镇蚕桑三区等地的赌博场所占有股份,场内有人抽头、“监天”等,“中兴”老婆提供赌具和香烟等;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系股东,被告人张某负责“监天”、“传天”,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提供赌具等物品。4、证人李某、聂某、王某丙、朱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涉案赌博场所的人员构成、分工、抽头等;并通过照片辨认,确认涉案人员的情况。5、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对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三区134号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赌具、赌资等情况。6、赌具照片,证明作为赌博用具的扑克牌的外观特征。7、证据保全、收檄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赌具的处理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同案人员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甄某甲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处罚;涉案的相关参赌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武某、苏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均系自动投案的情况。13、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次要、辅助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朱某甲、甄某甲、苏某、张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