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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存国、高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存国,高志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919号原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东八路与辽河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0629342-3。法定代表人杨新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存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高志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存国、高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存国、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高存国、高志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签订《牡丹购车卡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存国、高志红因购车需要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在工商银行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3000元,分36期还款,被告高存国、高志红用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垫付64492.5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存国、高志红偿还原告垫付款64492.55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69元,共计69761.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存国、高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高存国、高志红(乙方)与工行东城支行(甲方)签订《牡丹购车卡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存国、高志红为购买车辆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83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贷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同日,原告向工行东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存国、高志红(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乙方应承担的义务有:按银行要求乙方车辆必须在甲方推荐优质服务的保险公司投入保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退保;根据银行规定应向甲方预交第二年保险额70%的保证金,第三年由甲方提示必须按期向甲方推荐的保险公司投入与第一年、第二年相同险别的车辆保险。乙方贷款逾期后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银行欠款利息及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工行东城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高存国、高志红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64492.55元。另查明,被告高存国向原告交纳保险保证金3000元,该保险保证金未用于被告高存国、高志红购买车辆保险。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2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2份、担保函1份、还款证明1份、扣款通知书2份、银行凭证3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对被告高存国、高志红贷款向工行东城支行出具担保函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工行东城支行接受未提异议,原告与工行东城支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高存国、高志红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存国、高志红追偿。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保险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保证金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存国、高志红支付代偿款,本院仅支持61492.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61492.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存国、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存国、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61492.55元、律师代理费5269元,共计66761.55及利息损失(以61492.5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4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微信公众号“”